高校院所科技成果转化激励对象范围浅析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国资小v Author 张妍
近年来,鼓励科技创新的政策法规层出不穷,各法规政策普遍聚焦于成果转化激励。创新体系的顶层设计者们试图以激发科技从业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来增强科技创新的内在动力。政策激励力度很大,但各高校院所在执行激励的实操中会遇到很多问题,涉及激励条件、激励对象范围、激励额度、激励模式等方面。今天我们将针对激励对象范围问题做一些分析和探讨。
一
涉及成果转化激励对象范围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或“《促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二
关于激励对象范围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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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促科法》实施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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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将成果转化激励对象规定为“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这是一个定性的描述,具体什么样的人员属于这一范畴并无明确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释义》将激励对象分成两类,一是对“完成”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这一部分人员是指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独或者共同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实践中,一般是指某个科研项目团队。二是对“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这一部分人员是指在科技成果完成后,在其转化过程中,即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既包括科研单位内部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技术人员,也包括专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人员。
总之,激励对象可大体分为三类:对完成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以下简称“完成成果科技人员”)、对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以下简称“转化成果科技人员”)和对转化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服务人员(包含科研单位内部的成果转化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转化服务人员”)。
(一)完成成果科技人员
在实践中,单位一般将激励对象指向完成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结合判例,以下人员可认定为对完成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1)知识产权证书上写明的发明人或设计人;(2)《科技成果鉴定书》或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的材料显示的成果完成人;(3)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课题组的负责人;(4)横向科技项目的项目负责人;(5)项目协议书中列明的团队主要成员;(6)获奖成果证书或证明中列明的人员。
以上提及的人员可作为成果转化激励对象的“正面清单”,是在进行奖励时必须要考虑的人员。如果根据实际情况,在制定奖励方案或认定奖励范围时排除了以上人员,须确认是否有规定或约定依据,避免后期产生争议。
另外,拟激励对象如不属于上述书面载明的对象范围,但确有证据其对完成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也可将其列入激励范围中。
(二)转化成果科技人员
单位或项目团队在制定奖励方案时,通常非常重视对完成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忽视在成果转化阶段开展工作的科技人员。这是开展成果转化激励的“惯性思维”。形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一是高校院所的主要职责是开展实验室研究,先入为主地的认知形成实验室成果具有开创性的作用;二是开展激励时,对完成科技成果人员做出的贡献已有评判依据,而后续在转化阶段科技人员做出的贡献,因为处于“将来时”,而无法具体判断。
我们认为,成果转化链条各环节的作用都很重要,转化阶段技术人员的工作对成果转化能否成功至关重要。往往是产业化阶段投入巨大精力的科研人员,可以带领项目团队或创业公司跨越成果转化的“死亡之谷”。为公平起见,转化成果科技人员理应属于成果转化激励对象的范畴内。由于在初次制定奖励方案时,该类人员的贡献度无法具体判断,因此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采取分批奖励、预留收益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
(三)转化服务人员
从法律条文和权威释义来看,转化服务人员如对成果转化做出重大贡献,应被列入激励对象范围内。从一些地方出台的政策中也得到了相应的印证。例如《浙江省扩大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单位实施方案》第11条规定,将不低于转化净收益的5%奖励给技术转移机构人员和管理人员。
但在实践中,鉴于转化服务人员对转化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举证的困难,及成果完成单位对转化服务工作性质的认定(认为在完成本职工作,对整个项目的转化通常起辅助作用),该类人员难以获得成果转化激励。
想要解决以上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从思想上重视并认可转化服务人员的作用,认识到如缺少优秀技术经理人的参与,将不利于成果转化的顺利开展。虽然他们没有开创成果转化的源头,但可以担起成果转化桥梁的作用,筑造通道将实验室成果推向产业。二是要通过单位规章制度明确转化服务人员获得激励的条件。如上所述,举证证明转化服务人员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存在现实困难,因此需要确定条件和标准衡定其价值,使奖励方案更加公平公正。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外部第三方的技术转移机构人员提供了转化服务,我们认为应通过经济关系,而非以接受奖励之名,使其从成果转化活动中获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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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专利法》实施奖励和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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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明确“发明人或设计人”是获得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对象。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是,登记成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人员,对职务发明的创造或实施没有实质性贡献,仅是挂名人员,可否不给与其报酬和奖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如被登记为发明人或设计人,按照常理推断此人应为创造职务发明作出实质贡献,有权获取职务科技发明奖励和报酬。如双方协商确不需奖励和报酬,建议单位与其签署放弃奖励、报酬协议或声明。
案例一:
乔瑞平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号:(2018)京73民初826号)
基本案情:乔瑞平于2013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所属的研发中心工作,历任水研究室主任、研发中心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总工职位。
乔瑞平任职期间参与了博天相关专利的研发工作。乔瑞平在职期间以发明人身份参与博天公司已授权的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共计51项,其中乔瑞平作为第一发明人的专利35件(发明专利24件、实用新型专利11件),作为非第一发明人的专利16件(发明专利5件、实用新型专利11件)。乔瑞平诉请博天公司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64.9万元、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200万元。博天公司辩称,乔瑞平在部分涉诉专利中不是实际发明人,对部分涉诉专利仅负责审核,贡献程度极低,不认可给予其奖励及报酬。
法院认为:依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涉案51项专利均为职务发明,乔瑞平均为发明人之一,博天公司应当对乔瑞平给予奖励,并在涉案专利实施后,依法给予其相应的报酬。
三
特定类型人员激励资格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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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退休、返聘科技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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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已离职、退休、返聘的重要贡献人员是否进行激励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其法律精神,界定是否在激励范围内的标准为是否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因此本着激励科技成果转化的原则,如符合激励条件,即确实作出了重要贡献,即使是离职、退休、返聘的人员,也有权获得成果转化奖励。考虑到该类人员身份的特殊性,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通过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或双方约定明确离职、退休、返聘人员激励的处理方式,在处理过程中注意留存制度公示或双方约定的书面资料。
同理,如离职、退休、返聘科技人员为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也有权依据《专利法》获取职务发明奖励、报酬。
案例二(离职):
孙飞与国电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光伏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号:(2019)苏05知初1041号)
基本案情:2012年8月21日,国电集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薄膜光伏电池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6年3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王伟明、国电集团公司,发明人为王伟明、胡双元、孙飞、程雪梅。2017年8月11日,该专利变更专利权人为德融科技公司。
2016年4月1日,孙飞从国电光伏公司(国电光伏系国电集团子公司)离职。
孙飞请求判令国电集团、国电光伏支付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国电集团、国电光伏辩称,孙飞是涉案专利第三顺位发明人,科研活动中从事的是辅助工作,不是核心工作,不是适格的发明人。
法院认为:孙飞系涉案专利的职务发明人。孙飞与国电光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涉案专利的授权文本记载,孙飞系涉案专利第三顺位发明人。两被告辩称原告仅从事辅助性工作,但未能提交涉案专利研发过程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本案系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并非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案例三(返聘):
陈德俊与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号:(2017)鲁08民初168号)
基本案情:原告陈德俊退休前是原济宁矿业集团太平煤矿(现为鲁泰控股公司太平煤矿,以下简称太平煤矿)的总工程师、副矿长,享受副矿长级待遇。2000年4月退休后接受太平煤矿的返聘,并于2000年11月30日以开采技术研究课题组长的名义与太平煤矿签订《技术创新和生产力转化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继续从事新技术开发并负责生产力的转化。合同签订后,太平煤矿任命原告为开采技术研究课题组组长和生产成果转化的总负责人,有权直接指挥协调科研机关、科、室及工区等。聘用期间,原告先后完成四个项目,其中第四个项目即《“三下”厚煤层高采出率膏体充填开采新技术研究》(原告称第四次科技项目,以下简称“膏体充填技术项目”)是经专家论证和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审批后,于2006年5月投入工业试验并成功转化成生产力,并于2007年11月通过山东省科学技术厅的鉴定,现在太平煤矿仍运用该技术生产。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现在已符合涉案技术合同约定的第四次成果转化奖的支付条件,太平煤矿应依据技术合同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提取并给付原告相应科技成果转化奖。原告自2007年12月份以来多次提出要求太平煤矿履行第四次科技成果转化奖的批准、支付义务,太平煤矿至今未履行。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独立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德俊计取第四次科技成果奖的条件应当已经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科技成果转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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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科技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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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新型研发机构引进的项目团队通常为兼职状态,团队人员的编制在事业单位,同时以兼职的身份到新型研发机构从事产业化工作。在新型研发机构兼职工作中产生的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化,是否应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给予兼职人员成果转化激励。我们认为,根据激励科技成果转化的原则,如果符合激励条件,兼职人员也有权获得成果转化激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通过兼职协议约定兼职人员获取激励的处理方式,在处理过程中注意留存制度公示或双方约定的书面资料。
同理,如兼职科技人员是新型研发机构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有权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获取奖励、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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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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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等法规政策中,对于在校学生是否属于激励对象范畴并没有明确规定。鉴于学生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实务中,学生对于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可能性较低,如确有证据证明学生做出重要贡献,建议在学生的管理制度中明确其获取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标准,在处理过程中注意留存制度公示或双方约定的书面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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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员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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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我们认为成果转化奖励秉持“重要性”的原则,应对完成科技成果、商业谈判、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予以激励,避免泛化奖励。
依据《专利法》实施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更是明确针对“发明人或设计人”,无法实施针对全员的奖励。
四
总结
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的法律条文、法律精神、实践判例,我们分析了成果转化激励对象范围的内涵,并对四类特定群体是否具有获取激励的资格进行了分析。在制定激励方案、确定激励对象范围的实操中还需注意:
(一)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否适用于以上分析的群体。例如,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第四条规定,享受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如果拟激励人员不是在编正式职工,则无法享受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缴纳的优惠政策。
(二)发放激励的财务路径如何确定,尤其对于非本单位职工以何种方式发放,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
(三)通盘考虑成果转化全过程中,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贡献度,公平、合理地确定奖励范围、奖励比例,而非一味地将奖励重点倾向于对完成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
总之,我们建议应全面梳理有资格获取激励的对象范围,并告知拟激励对象在实施激励时可能遇到的实操问题,就激励方案与拟激励对象达成一致。对有资格获取但实际不予激励的人员,要求其签署放弃激励声明,有利于降低今后面临成果转化激励纠纷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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